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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不适用商业保险中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

2018-03-13 21:34:54 作者: 来源: 重庆法院网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合同条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本意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如果驾驶人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驶离现场适用该免责条款,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失基本的公平。

  案情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10月5日13时,向某驾驶其登记(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某项目部路口路段时,车辆右转弯时撞倒并碾压到右边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向某未发现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向某此后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在2016年10月5日13时56分驾驶车辆时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故将车驶离了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向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向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检察机关在其不起诉决定书亦载明,向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仔细观察及未让行人优先通行,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右侧行人杨某而未察觉,导致杨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向某与杨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某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10万元,丧葬费30271.5元、死亡赔偿金43582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杨某亲属;如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向某自行到保险公司索取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亲属11万元,但以向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为由,拒绝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剩余赔偿款。杨某亲属将保险公司、向某及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受害人家属297095.5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向某垫付款1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亲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驶离现场,虽然向某否认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现场道路平整、干燥,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有所察觉,向某的行为符合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商业险限额的赔付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向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可否认定逃逸

  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其逃逸的目的是推卸、逃脱责任。向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陈述,称其当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认定“向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该表述并未将向某的行为定性为逃逸。二审法院亦补充查明,检察机关在其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驾驶车牌为渝G16729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仔细观察及未让行人优先通行,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右侧行人杨某而未察觉,导致杨某当场死亡……”。根据向某陈述和交警、检察机关相关事实认定结论,结合向某所驾驶车辆为重型货车等情况可以认定,向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察觉,故向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2.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属于逃逸的情形。若向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当然应免于赔偿。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等,均未认定向某行为系逃逸,且向某在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协商,积极进行赔偿。从前述事实来看,向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无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意图和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

  3.如何理解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所述免责条款

  笔者认为,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设置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可见,驾驶员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离开”,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若对驾驶员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即判令保险机构免责,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于有失基本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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